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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宋*、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宋*、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宋*、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田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宋*已清偿了原告2013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所要未果。现诉请:1、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陈某某、宋*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万元,被告田某某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宋*、田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宋**引荐人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万元,折合成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陈某某、宋*将利息清付至2013年11月12日后逾期利息及本金再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与二借款人陈某某、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田某某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担保人田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某某、宋*已将利息清付至2013年11月12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应从2013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未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某某、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田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宋*、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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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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