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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王*、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并写下了借条2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被告王*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也拒不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王*、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屈*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2支,第1支证明由被告王*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第2支证明由被告王*、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2支,因二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张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再给原告清付了3000元的利息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某某也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屈*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借款条据。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张某某也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屈*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款条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屈*要求被告王*、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时从该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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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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