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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为买车,向原告借款2800元,未约定利息,并打下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仅给原告偿还了200元,下余借款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因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要买车,向原告借款2800元,并打下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当时承诺于当年1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并写明在借条上。但被告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仅给原告偿还了200元,下余借款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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