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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由陈*作为保证人,约定每月利息为975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玖佰柒拾伍*(¥975元),借款人:朱*,担保人:陈*。2010.12.17号。”证明被告朱*欠原告5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7日,被告朱*向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由陈*作为保证人,约定每月利息为975元,并写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玖佰柒拾伍*(¥975元),借款人:朱*,担保人:陈*。2010.12.17号。”朱*先后分三次给原告偿还了418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索要借款本息均未果,原告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以每月975元计算,期限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朱*向原告张某某偿还的4180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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