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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用钱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一支,时间2012年4月7日,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人高某某、刘某某,约定月利率20‰,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用钱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本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4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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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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