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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飞向原告王**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飞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6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孟**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飞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未到庭答辩及到庭质证、举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条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飞向原告王**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借款人被告高立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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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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