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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黄*、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黄*、葛**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1号后再未清偿,后经原告王**多次向被告黄*、葛**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葛**均推诿拒还。原告王**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现金借款条据一支,借条一支,二条据共同证明被告黄*借原告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担保人葛**,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现金借款条据一支,借条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6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向原告打下现金条据一支,借条一支,由被告妻子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1日后再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榆林**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中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提交的一支现金借款借据中,被告在该条据中虽没有写原告王**的名字,但是原告王**持有该借据,且原告提交的另外一支借条与这支借款借据相互印证,所以原告王**与被告黄*及担保人葛**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葛**为该笔借款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4‰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至执行之日至)。被告葛守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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