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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蔡**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蔡**、王*共同向原告张**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月息19.5‰,蔡**、王*,06年10月22日”,用于证明被告蔡**、王*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王**称,其二人向原告张**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钱,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蔡**、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被告王*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2日被告蔡**、王*共同向原告张**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王*向原告张**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9.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蔡**、王*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王*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9.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蔡**、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蔡**、王*负担。被告蔡**、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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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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