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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武**、武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武**、武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武怀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武红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武**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却拒绝偿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武*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武**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武怀义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因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6日,被告武*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武**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武*红给原告清付了10200元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武**也一直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武红红作为借款人、被告武**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红红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武红红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武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利息在执行时应从中扣减被告武红红已支付的利息10200元);

二、被告武**对被告武红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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