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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郭*偿还了6000元利息,之后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被告郭*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郭*偿还了6000元利息,之后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将被告郭*在中国**边县支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原告张*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郭*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0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已付6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证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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