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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刘*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王**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此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0‰,由被告王**担保且利息已清至2013年8月30日的事实。

第二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王**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刘*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于又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催要,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陈*两次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实还款。其中15万元借款,被告王**为担保人,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其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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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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