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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崔**、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崔**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崔**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崔**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冯**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借款月利率按约定21.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51465元。3、被告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崔**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崔**将借款50万元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冯**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本金1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利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作为公务人员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崔**于2014年7月28日用土地一块将债务折抵,本案中还有保人谢**,原告未起诉于法无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冯**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买卖合同1份,证明张**与崔**共同向我出具了土地买卖合同书1份,双方债权、债务已经解除。被告崔**向我抵押汉兰达小轿车一辆,见到该合同后我将小轿车返还给被告崔**。被告冯**个人已经完成了作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冯**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张**返还我垫付的10万元本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条据上担保人不是我一个人,所以原告所述条据与事实不符。对我偿还10万元本金是事实,崔**偿还利息我不是很清楚,应该是与原告描述一致。

原告对被告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月利率按20‰计算。

对被告冯**提供的证据因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双方折抵债务的意思表现,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谢**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崔**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冯**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借款人被告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的月利率按20‰计算,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崔**偿还借款4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崔**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

二、由被告崔**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万元的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47000元。

三、被告冯**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崔**负担,被告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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