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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彥岗与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4400元,约定利率19.8‰,由被告徐**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委拒不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保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今借到谢**人民币(大写)陆*肆仟肆佰整(小写)64400,月息19.8‰,在你要求还清全部本息时,我若不及时偿还,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我承担。借款人:刘**,2011年1月1日。”,”“保证书,保证人徐**自愿为刘**的该笔借款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谢**要求清偿全部本息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徐**,2011年1月1日。”用于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徐**辩称,担保是事实,未还款也是事实,刘**把财产全部抵押还完后,不足部分由我自己偿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被告徐*孝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被告刘**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徐**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4400元,约定利率19.8‰,由被告徐**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债务未清偿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发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64400元及其利息(利率以19.8‰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刘**、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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