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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姬**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24万元)。被告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2.16万元)。被告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3份证据,第1份,借款借据1支及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姬**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6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第2份,借款借据1支及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姬**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之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8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第3份,借款借据1支及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姬**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16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第二组证据李**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姬**又名姬东利;2、被告姬**与李*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姬东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庭后组织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李*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姬**均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累计偿还利息26.1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李*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被告姬**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姬**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4%,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应以借款日2013年6月3日中**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1.87%【5.6%(六个月内)÷1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87%计算,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26.16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姬东丽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姬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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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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