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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贷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1支,该款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贷款20000元是事实,我是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贷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向原告2013年11月13日借的款。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约定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对借款时间有异议,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被告陈述借款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以及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条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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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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