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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普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白*普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请求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白**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飞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白**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飞向原告白**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与被告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白**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白**借款50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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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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