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强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杨*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的利率为2.4%,由被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杨*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款借据一支及张**对该借款借据的担保承诺。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95%,超期利率为2.4%,并由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清偿了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张**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清偿了利息10000元的事实,因属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贺**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95%,超期后借款利率为2.4%,并由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若此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按承诺的要求负责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当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并由被告张**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署名。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清偿了借款利息10000元。后双方因借款事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5%进行计算,对于超期部分的利息再按双方约定的超期利率,即月利率2.4%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已付的1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答辩,应当视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其与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26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利息1521元。

二、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超期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4%进行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付10000元。

三、由被告张**对上述被告杨*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