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白**向原告赵**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承诺三个月后还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请求被告白**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约定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到庭答辩及到庭质证、举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约定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被告白**向原告赵**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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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