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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8%,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利息也是事实,但我已付利息172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计算,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付利息17200元后再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至,被告已付利息17200元在执行时扣减)。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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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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