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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靖边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靖边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靖边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靖边县**责任公司向原告黄重榜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茂**司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收款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靖边县**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与事实相符,现在公司已经破产,请求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一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茂**司向原告黄重榜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茂**司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靖边县**责任公司向原告黄重榜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公司破产,无力偿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靖边县**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黄重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靖边县**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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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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