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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对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对、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对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对借款200000元,苏小兵为担保人,被告应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为苏小兵,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是事实,利息也认可,原告处抵押我汽车一辆车号为陕A95F35英菲尼迪小轿车,将车辆返还与我,我就还款。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王*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对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利率因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月利率按21‰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对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苏**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对与被告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的月利率按21‰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对借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7日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1‰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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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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