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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莲诉称,2014年农历1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贾*莲借款361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150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借款本金3615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利息21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农历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1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本金2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事实,还过20000元,但当时说好的下余的原告都不要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贾**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约定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农历1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贾**借款361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条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贾**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16150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

二、由被告王**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3615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利息2132元。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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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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