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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李**、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徐**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原告屈**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偿还利息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屈**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屈**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屈**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偿还利息6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屈**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徐**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屈**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屈**向被告李**、徐**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徐**向原告屈**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原告屈**主张由被告李**、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屈**与被告李**、徐**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即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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