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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法庭采信的借条1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原告李**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张**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4‰过高,本院认为应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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