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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雷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飞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雷*飞通过熟人引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当时被告承诺几天就还,所以就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被告雷*飞出具的借条一支6万元,证明被告雷*飞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0日,被告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杨*向被告雷**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即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雷*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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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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