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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慕**、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慕**、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慕**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率为24‰,由被告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由被告慕**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薛**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慕**、薛**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因二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日,被告慕**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袁**借款2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760元,由被告薛**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慕**作为借款人、被告薛**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借款条据。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慕**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慕**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薛**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袁**要求被告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5760元的利息过高,应以每月4800元的利息(即月利率为20‰)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薛**对被告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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