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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郭**由被告魏*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郭**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9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郭**由被告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无钱,请求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郭**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郭**由被告魏*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郭**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9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由被告魏*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郭**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担保法之规定,应按照连带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月利率以22‰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魏雄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郭**承担。被告魏雄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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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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