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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高**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0%,每三个月清息一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将利息清付至2014年2月7日。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高**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0%承担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高**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张**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利息的事实。

原告张**的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高**已于2014年12月3日还清了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高**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0%,每三个月清息一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将利息清付至2014年2月7日。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因下余利息问题,原告坚持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下余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基于10万元本金孳生的,被告在偿还本金后,还应当偿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30‰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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