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为被告刘某某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故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1支,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2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1支。此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3年4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王*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