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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双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双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招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双招飞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000元,以及从欠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即“今借到,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84000),利息2分,双招飞,2014年6月8日”证明被告双招飞借原告的84000元,约定利息2分,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双招飞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原告在起诉时,请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经原告确认,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被告双招飞借原告84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8日,被告双招飞向原告贾*借款8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84000),利息2分,双招飞,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招飞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双招飞偿还给原告借款8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双招飞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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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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