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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在煤矿中因工伤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等530000元,经众亲戚调解原告所得抚养费9万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将其所得抚养费中的40000元借给被告许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另当时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抚养费,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按利率计算所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冯某某及其母亲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李**系母子关系,并与其母李**一块生活。

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冯**在2011年煤矿因工伤死亡,所得赔偿金53万元,当时经众亲戚说和给原告分得抚养费9万元,其中4万元给被告许某某借贷,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父亲冯**在煤矿中因工伤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等530000元。2011年7月11日,经李**、李**、许某某、许**、李**、冯**、冯**、冯**、李**、许**、李**、李**协商原告冯某某所得抚养费9万元中的40000元借给被告许某某,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许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另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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