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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苏**、苗**、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苏**、苗**、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苗**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震、被告苏**、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苏**向原告乔**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16日前欠原告利息7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本金80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16日前所欠利息7000元及按2.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苏**、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2%的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君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我按月清付,所以原告所述还欠7000元的利息不属实,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只能延期偿还本金,以后的利息我无力偿还。

被告苏**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记载书证8页,证明我陆续给原告偿还利息445720元,2013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20万元。

被告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苗**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款100万元无异议,对还本金20万元无异议,但还本金2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

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流水单上的记载并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本案所涉款项。

被告苏**对被告苏**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月利率按21‰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苏**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中记录的汇款无对方账号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苏**、苏**向原告乔**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苏**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苏**、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的月利率按21‰计算,故对原告乔**要求被告苏**、苏**偿还借款8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月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苗**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拖欠借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该主张,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8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1‰计算。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苏**、苏**负担。诉讼保全费500元由原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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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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