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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静与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静诉被告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静、被告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静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贺**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贺**给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双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贷款人贺**、担保人贺**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贷款条据1支,证明由被告贺**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由被告贺**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宏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贺**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双静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30日,被告贺**向原告双静借款20万元,由被告贺**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向原告双静借款,并有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双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以20‰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之日止)。

二、被告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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