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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方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尚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6月17日,张**与被告方**向原告郭**借款1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只偿还了500元,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用于证明:张**与被告方**向原告郭**借款1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张**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2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方**与借款人张**夫妻关系,张**于2011年古历7月份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与张**共同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且由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借据系由被告与张**二人所写,但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依法应由其二人的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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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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