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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慧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慧、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慧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8‰,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给原告偿还本利10万元,下剩175268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原告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由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率每万180元,后还本利剩余17526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该款是2005年我向原告贷款9万元,于2011年2月2日双方结算本利共计21万元,后我又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本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被告质证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利滚利打下的,是2005年我向原告借款9万元滚下的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谢**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日,被告吴**向原告谢**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出具借款条据1支。于2012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偿还1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65268元,偿还本金34732元。共下欠17526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21万元中包含3万元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谢**借款。原告谢**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吴**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谢**向被告吴**索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谢**请求被告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由原来的9万元利滚利打下的条据,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中包含3万元利息,故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借款145268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吴**偿还原告谢**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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