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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8月22日、9月1日、9月15日,被告李**分三次向原告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其中1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他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4‰,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3支。此后,被告李**偿还了1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108000元,其他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24‰计算,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执行之日至),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3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分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条据是被告李**书写的,但是欠款不是事实,而是因为赌博欠下的,所以被告李**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3支,被告李**质证对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条据是因为赌博所出具的,所以被告李**不予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欠条3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李**辩称未向原告韩**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2日、9月1日、9月15日,被告李**分三次向原告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其中1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他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4‰,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3支。此后,被告李**偿还了1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108000元,其他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应当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辩称未向原告韩**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韩**与被告李**借款约定月利率24‰,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08000元,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偿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二、由被告李**偿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4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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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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