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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以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周**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己在原告处购买过石料,因生意周转困难,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款,原告让自己给他挣工钱,于是自己给他出具了5万元的条据。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周**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间被告周**承包修路工程,原告张**给被告周**供应石料,因被告周**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2月18日便向原告张**出具5万元借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张**多次催促被告周**偿还5万元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周**因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形成有效的供货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张**与被告周**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周**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张**也可以催告被告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诉请被告周**偿还欠款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欠款5万元。

二、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公告费304.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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