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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春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为80天,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9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天8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80元,已偿还借款3万元,下欠7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4月6日。被告杨*利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偿还本金3万元,下欠7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4月6日。下欠7万元我承诺阳历年以后偿还。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为80天,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6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该款时,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20日已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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