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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艾**、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艾**、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有证人张**在借款条据上签字作证。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王**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被告艾**不在场,在原告找被告艾**索要借款时,被告艾**偿还原告10000元后,被告艾**称剩余40000元借款以后再给,并在借款条据中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艾**口头答辩称,该款为二人合伙做生意的入股款,并非借款。并且已向原告偿还3万余元,因此不同意偿还。

被告艾**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偿还过,2013年7月偿还5000元,2013年8月偿还1000元,2013年12月偿还4200元,2014年春,李**替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同时艾**替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偿还3700元,同时被告代替原告向别人偿还债务6000元,原告借被告7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艾*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被告艾**对原告王**所举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艾**对原告王**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艾**偿还了10000元后,被告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条据上补签字”无异议。

原告王**对被告艾**在庭审中陈述的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及时间均有异议,认为李**偿还13000元与本案无关联,其他款项亦不属实。

根据原告王**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所举的一、二组证据,因被告艾**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艾**偿还了借款10000元后,被告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被告艾**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艾**陈述的偿还借款金额及时间,因原告王**质证有异议,且被告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王**索要,被告艾**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后,被告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条据上补签名字,但二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各自借款比例份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王**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向原告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艾*飞在借款条据上补签字,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艾*飞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各自借款比例份额,故应视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对原告王**诉请由被告艾**、艾*飞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艾**、艾*飞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艾**、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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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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