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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高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高某某由被告党某某担保向其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1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贺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1750元,贷款人高某某,保人党某某,2013.11.9日(阳)”,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由被告党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17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党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高某某由被告党某某担保向原告贺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涉诉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将被告高某某在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由被告党某某担保向原告贺某某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党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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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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