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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3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5月8日借款人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还10000元。此款实际是原告让我拿去放板(方言)。原告说一天给他100元也行,50元也行,但是放了几天,板就放死了。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刘*对原告窦**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偿还10000元后,在一直未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窦**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出据欠款条据时未约定,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偿还原告窦**欠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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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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