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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好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好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好强诉称:2012年1月5日,熊**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罗**提供担保。后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5日,再未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井好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1支,拟证明:2012年1月5日,熊**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罗**对原告井好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贷款条据1支,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井好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5日,债务人熊**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罗**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后债务人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5日,再未给原告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熊**向原告井**借款,由被告罗**提供担保,有原告井**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井**与被告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罗**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井**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好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罗**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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