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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东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清偿。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哈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哈*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哈*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哈*借款,原告哈*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李**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哈*向被告李**索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哈*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经查,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换算成月利率为5‰(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该月利率的四倍为2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超过了规定的最高月利率2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0‰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哈*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20‰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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