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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杨**与赵**、刘**、杨**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杨**与被告赵**、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原告贾**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杨*艳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刘**向原告贾**、杨*艳借款70000元,被告杨**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2‰,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付息9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由被告赵**、刘**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2月25日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9000元),月利率按22‰计算,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刘**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杨**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赵**、刘**支付利息9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借款7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均无异议,利息给原告9000元,2014年3月给过杨**10000元,让杨**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举证。

被告杨开开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赵**给我的10000元,我转给原告杨**了。

被告杨开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据无异议。利息通过杨**又付过10000元。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据无异议。被告赵**给我的10000元,我转给原告杨**了。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月利率按21‰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刘**向原告贾**、杨**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杨**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付息9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杨**与被告赵**、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的月利率按21‰计算,故对原告贾**、杨**要求被告赵**、刘**偿还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杨**在庭审中所持另外支付利息1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故二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杨**借款7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9000元),月利率按21‰计算,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刘**负担,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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