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秀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向原告米**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米**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米**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米**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