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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与张**、高*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与被告张**、高*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经凤军、高*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诉称,2011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2%,借款人高整开、张**,2011年12月29日。”借款后,二原告我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开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钱用于开厂子了,现在没钱,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张**、高整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事实,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候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2%,借款人高整开、张**,2011年12月29日。”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应再重复进行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高*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候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开、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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