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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媛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偿还原告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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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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