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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钟**、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钟**、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被告钟**、黄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被告钟**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4‰,由被告黄金担保。期间被告钟**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均推诿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现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仲**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4‰,由被告黄金担保,且被告钟**已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4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黄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钟**、黄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钟**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黄金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签订了“现金借款合同”一份。期间被告钟**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14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贺**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金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黄金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钟**借款10万元及其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仲**负担,被告黄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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