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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占成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韩占成人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600元,半年清利息。贷款人徐**、徐**。2011年8月24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贷到韩占成人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600元,半年清利息。贷款人徐**、徐**。2011年8月24日”。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24日,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约定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30000元贷款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徐**偿还原告韩占成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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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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