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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梅*、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梅*、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高**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芝诉称,2011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该款从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梅*、高彩艳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即每月12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方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1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1万元,之后被告方再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梅*、高彩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方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1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1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梅*、高彩艳于2011年11月2日在原告姚爱芝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方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1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梅*、高彩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方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了1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1万元,故从2012年6月21日起借款本金为59160元,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梅*、高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59160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梅*、高彩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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